司法部罪犯会见通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罪犯会见通信管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提高罪犯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会见,是指罪犯与会见人会面交谈,会见方式包括隔透明装置电话会见、面对面会见、视频会见等。所称通信,是指罪犯收寄信件、通话等。
第三条 监狱人民警察在会见通信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纪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会见
第四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五条 监狱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会见,通知应当包括会见人范围、会见时间安排、会见办理流程、所需相关证件等内容。
罪犯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会见申请。
第六条 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能证明本人身份和与罪犯关系的有效证件、证明办理会见手续。非首次会见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会见,未成年人可以凭户口簿会见。
第七条 视频会见的,罪犯可以向监狱提出申请,监狱准予会见的,应当确定会见时间,通知亲属、监护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亲属、监护人。
亲属、监护人可以就近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所提出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审核其身份,符合会见条件的,通知罪犯所在监狱。监狱准予会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
亲属、监护人应当在监狱确定的会见时间到司法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与罪犯视频会见。
第八条 会见一般每月一次,每次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分钟,每次会见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未成年罪犯会见的次数和时间,可以适当放宽。
因罪犯家庭出现变故等原因需要延长会见时间或者在非规定时间会见的,应当经监狱长批准。
第九条 监狱应当查验会见人的有效证件和相关证明,对进入会见场所的会见人进行安全检查。会见人应当遵守监狱会见管理规定,违反规定的,不得进行会见。
第十条 会见应当在监狱会见室进行。罪犯因患精神病、严重传染病或者病重不适宜在会见室会见的,监狱安排在指定的安全场所会见。
第十一条 监狱应当向社会公开会见日具体安排,会见室应当设置候见区域、物品寄存柜、咨询台、狱务公开查询平台等,为会见人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暂停会见:
(一) 罪犯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
(二) 罪犯被禁闭期间;
(三) 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罪犯会见时,监狱应当实时监视、全程录音。
根据监管改造需要可以实时监听,没在实时监听的,应当在两天内复听录音。视频会见的,监狱应当实时监视、监听。
第十四条 会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应当中止会见,并视情节在一至三个月内暂停会见:
(一) 传递违禁物品的;
(二) 扰乱会见场所秩序的;
(三) 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
的;
(四) 携带或者使用手机、录音、摄影(像)设备的;
(五) 其他违反监狱会见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通信
第十五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收寄信件,与亲属、监护人通话。
第十六条 监狱对罪犯拟邮寄的信件经检查后寄出,对收到的信件应当及时登记,经检查后转交给罪犯。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十七条 对夹带违禁物品、不利于罪犯改造或者影响监狱安全的信件,监狱应当扣留。
监狱对扣留的罪犯信件,应当登记、存档,对违禁物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罪犯通话一般每月不超过一次,每次通话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未成年罪犯通话的次数,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因罪犯家庭出现变故等原因需要增加通话次数、延长通话时间或者与其他人员通话的,应当经监狱长批准。
第二十条 罪犯通话应当使用监狱指定的通话设施,通话号码限于已在监狱登记备案的亲属、监护人的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暂停通话:
(一) 罪犯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
(二) 罪犯被禁闭期间;
(三) 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罪犯通话时,监狱应当监听。通话过程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应当中止通话,并视情节在一至三个月内暂停通话;
(一) 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的;
(二) 通话内容不利于罪犯改造的;
(三) 通话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影响监狱安全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外国籍罪犯的会见通信,按照司法部《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2003年司法部令第76号)执行。律师会见罪犯,按照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司发通﹝2004﹞31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亲属是指婚姻、血缘、法律拟制与罪犯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罪犯会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201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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